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宏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宏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春宏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清晨6時許,駕駛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路口時,明知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晨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違規將車輛行駛並停於內側車道(即第一線車道)停等紅燈,徐春宏竟疏未注意,於交通號 誌甫 轉為綠燈之際,立即啟動車輛,而斯時站立於路旁黃實線上(即尚未至中央分隔島)之 蔡隨 即遭徐春宏上開車輛車身左側第三車輪之前輪子、護欄捲入,蔡隨倒地後背腹部遭曳引車輾壓後身體右側遭拖曳車拖行,致蔡隨右側顏面廣泛挫擦傷、裂傷、胸廓多處骨折和變形、右上肢、右膝裂傷、左膝挫擦傷骨折、腹背部明顯挫裂傷、臟器嚴重損傷和脊椎骨斷離、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本件車禍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徐春宏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案經蔡隨之子 陳建雄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春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卷二第97頁背面),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80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9008809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09906222901號證物採驗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6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3511500號鑑驗書(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26)、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0年6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06153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1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00008537號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101年2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10001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28頁、第31-60頁、第97-102頁、相卷第52頁、第56頁、第58-59頁、第62-68頁、第75-78頁、同前交訴卷一第60-62頁、卷二第7-25頁、第61-63頁、外放之蔡隨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就此規定自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晴天,晨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調查報告表可稽,可知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於遭撞擊後不治死亡,顯見其駕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蔡隨之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職業連結車駕駛人,於本件行為時係執行其駕駛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被告執行業務有過失因而致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被告就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院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前交訴卷二第74-75頁、第95-96頁),且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同前交訴卷第96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且為使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彼等之權益亦有保障,另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又被告就本案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達成調解,其中300萬元業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其餘50萬元,其中20萬元已由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當庭給付被害人家屬陳建雄(見交訴卷二第96頁背面),剩餘30萬元,雙方原調解成立內容係被告自101年5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筆錄可按。惟雙方調解後,因被告駕照遭吊銷1年,現失業尚在找工作,是被害人家屬及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就餘款30萬元部分,合意變更上揭調解筆錄內容為附表所示(見本院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見同前交訴卷二第95-96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30萬元。│1.剩餘30萬元,被告應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直到清│││償完畢,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就上開1.事項,被告應以匯入│││戶名:陳建雄, 國泰世華 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79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