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原告 傅溪松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劉宇堂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78年7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均任職於被告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94年間勞工退休金新制實行時,伊係選擇繼續沿用舊制,並由當時被告之董事長 陳信旭 批示,將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且伊之勞保年資自任職之日起至退休日止均無中斷。未料,伊於100年10月16日退休時,被告僅給付伊86年9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之年資、計新臺幣(下同)172萬2,020元之退休金,尚有78年7月10日起至86年8月31日止之年資、計50萬4,73
0元之退休金差額未給付予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於86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皆有上班,且被告亦有給付86
年7月份之薪資予伊,伊於86年8月11日共領有同年7月份之薪資5萬3,922元,並未有被告所指未返回工作崗位之情事。雖然伊曾有提出辭職一事,惟當時並未辦理職務交接,亦無移交清冊等離職手續並未完成,伊僅於86年8月1日至
8月31日休息一整個月後,即於86年9月1日返回工作崗位上班,除未辦理終止勞動契約,亦未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因此,伊自78年於被告任職之時起均為被告之員工,未有任何離職之情事。
⒉況伊之勞保從未間斷,甚至於86年8月之投保薪資因被告全
面加薪而有增加3,800元;且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係經由時任董事長陳信旭於同意書上所批示。
⒊伊擔任總務工作,事項眾多且繁瑣,需配合被告之時間,時
常需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有時晚上亦須出勤,因而累計有大量補休假日,再加以伊原本之特休假日,年休假日往往無一休完,根本不在意年休假日之遞增是否依照工作年資計算,不得以年休假日之計算認定伊工作年資係自86年9月1日起算。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50萬4,73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78年7月間任職於伊,惟至86年6月間原告擔任管理
部副理一職,因與時任管理部新任經理 林繼誠 相處不睦,乃於86年7月1日向伊自請離職,經時任總經理 林福居 批示,將給予原告一個月之考慮期間,然至86年7月31日期間屆至止,原告仍未返回工作崗位,伊乃以原告於86年7月31日自動離職生效。原告離職後忽然又要求復職,時任總經理林福居認因考慮期間已過,即須以重新聘任之方式,對於原告之年資與職務均須重新調整,乃於86年9月1日重新以管理部專員一職任用原告,因而,原告自動請辭,原有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即重新自86年9月1日計算,並無有合併計算之情事。
㈡自原告之人事請假卡觀之,原告到職日為86年9月1日,且
伊均依此工作年資計算年假,亦為原告所明知;伊否認有時任董事長陳信旭批示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情事。
㈢伊為「顧問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
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自86年7月間離職,86年9月1日重新任職,此段期間被告尚未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因此,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主張其離職未滿三個月,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㈣原告之勞保均未間斷,係因原告自請離職時,總經理給予一
個月之考慮期間,故未立即辦理退保,後又因作業人員疏忽而未辦理退保所致,然原告確實已於86年7月31日離職,直至86年9月1日始重新任職。
㈤原告提出之「通知書」係因伊於94年間依據「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通知全體同仁,擬自94年11月1日起移轉至新公司,其上雖有董事長陳信旭批示「傅經理年資不違反勞基法同意併入計算」等字樣,惟與通知書意旨無關,且屬內部簽文未對外表示意思,應不生效力;且該「通知書」亦未敘明係原告86年9月1日以前之年資併入計算等語茲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8年7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於86年
8月間離職1個月,旋即於86年9月1日復職,嗣於100年10月16日退休,被告僅給付自86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15日之年資之退休金172萬2,0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年資應自78年7月10日起算,被告尚應給付50萬4,73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曾於86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離職?㈡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是否應包含78年7月10日至86年7月31日之工作年資?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前於86年8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於86年9月1日復職:
證人即於86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林福居固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曾上簽呈表示欲離職,伊有慰留,但原告堅持要走,所以伊同意原告離職,原告曾於86年6月左右間離職1、2個月,在原告離職這段期間沒有發薪資給原告,原告後來又申請重新復職,由主管上簽呈申請,原告原來是副主管,復職後就不能擔任,另外休假也要重新計算,薪資部分另外敘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且原告亦自承其於86年8月1日至86年8月31日沒有上班,每月份薪水係次月發給(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24頁),參以被告並未將發給原告86年8月份薪資,此觀之原告彰化銀行薪資帳戶86年9月份並未記載存入「薪水」之項目即明(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雖主張該月未上班並非離職,僅係休息云云,惟如原告係以特休假或事、病假支應,自應仍有薪水入帳,然被告並未發放原告86年8月份之薪資,是被告雖未提出原告離職簽呈或工作交接單,惟被告辯稱原告於86年8月離職1個月一情,應可採信。
㈡原告自78年7月10日至86年7月31日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被告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於86年8月1日起離職1個月後復職,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適用。惟被告前董事長陳信旭前曾於94年10月25日在94年10月26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批示「傅經理年資不違反勞基法同意併入計算」,有系爭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通知書之真正,而系爭通知書係通知員工關於被告投資成立「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工程公司)及調查員工有無轉任意願等事項,並敘明「擬自
94.11.01起移轉至新公司。(含勞健保)」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系爭通知書中通知同意調動至中泱工程公司之員工前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工作年資併計,然前董事長陳信旭卻另又對原告之年資批示「不違反勞基法同意併入計算」等語,顯見前董事長陳信旭上開批示並非僅指示將原告於被告及中泱工程公司之年資併計,而係同意將原告自78年7月10日至86年7月31日離職前之工作年資併計,且前董事長陳信旭既同意於原告轉至中泱工程公司任職時,將被告之工作年資併計,自不因嗣後原告未轉至中泱工程公司任職而有所差異。況自系爭通知書上另有 黃素貞 所擬之擬辦事項觀之,該份通知書具有被告公司內部簽呈之性質,前董事長陳信旭批示後,黃素貞即應依上開批示事項辦理,將原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78年7月10日至100年10月15日
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為22年2月又5日(扣除原告86年8月1日至86年8月31日離職1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於87年3月3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因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即應依被告自訂之財團法人中央管理技術顧問研究社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而上開工作規則第40條第1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同,故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依上開工作規則第40條第1款、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依上開工作規則第40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共計退休金基數37.5,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5萬9,3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計222萬6,750元(5萬9,380元×37.5=222萬6,750元)。惟被告前已給付
172萬2,02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前開已給付之退休金,被告尚須給付差額50萬4,730元(222萬6,750元-172萬2,020元=50萬4,73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50萬4,730元,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工作規則第40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4,730元,洵屬有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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