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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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47號原告 黃長咸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受告知人 黃良佑 原名 黃信雄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良佑(原名黃信雄)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
國85年9月間以黃良佑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向被告購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份保單,由於保費均為原告支付,故於88年8月13日經黃良佑之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詎黃良佑於90年10月20日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申請變更其為要保人,被告公司及保險業務員亦未查,竟同意黃良佑以上開保單向被告申請借款,嗣原告發現後,即於91年3月5日再度申請變更為要保人,多年來保費均是原告繳納。嗣黃良佑復於100年5月4日未得原告之同意與授權,委請原告不認識之被告位於高雄鼓山地區之保險業務員 高嘉鎂 辦理申請變更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且以保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保單,並於同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陸續以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向被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7,
000元,以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向被告公司借款480,000元,共計借得837,000元。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內容如有任何變更,被告公司及其業務員本應向原告確認後始能辦理,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高嘉鎂竟疏於查證,即同意讓黃良佑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公司亦審核准許,顯然有重大之過失,致使原告之保險權利受到損害。基上,被告之業務員上開過失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1
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
保人及受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⑵被告應塗銷以第一項保單為借款之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並未舉證於本事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及損害金額如何計
算,原告主張其於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受侵害,然該權利是否已屬確定存在而得由保險契約受益人移轉處分之「期待權」(金錢債權之財產權)?抑或非屬「權利」而僅係一種「期待利益」?學說及實務已有爭議,縱屬權利亦為債權之一種,因不具公示性,依實務見解,不得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黃良佑以不實之資訊(如告知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原告欲辦理變更、保單遺失、填載非要保人之手機號碼及訛稱原告已簽名等),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顯見黃良佑係侵權行為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人員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已請黃良佑出示身分證件,確認黃良佑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且黃良佑亦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衡情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服務人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
㈡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黃良佑於85年9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公司投保⑴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⑵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㈡嗣原告於88年8月13日得訴外人黃良佑之同意,將上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
㈢訴外人黃良佑於100年5月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
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以該保單向被告公司質借共837,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357,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48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人員過失誤讓訴外人黃良佑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並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爰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茲析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黃良佑未得其同意或授權,竟於100年5月4日委請被告高雄鼓山地區業務員高嘉鎂辦理申請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且以保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業據其提出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2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證人高嘉鎂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黃良佑說保單到期時其父黃長咸(即原告)說會將這筆錢給他,他說保單遺失,所以請求補發跟變更....聲請書是伊交給黃良佑,黃良佑說會寄給原告簽名,幾天後黃良佑就持已有原告及記載原告手機號碼與黃良佑簽名之聲請書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聯絡,但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查被告之業務員高嘉鎂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以肉眼固難辨認是否為原告所為,但訴外人黃良佑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之名義,卻無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縱黃良佑曾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實有向原告查證之義務,惟被告並未為之,且證人高嘉鎂亦自承:當時僅聽信黃良佑片面之詞,因當時伊是新人,以服務之角度相信客人所以沒有拒絕受理等語(同前筆錄第4頁),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為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有過失,自堪採信。
㈡次按不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均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本件訴外人黃良佑固偽以原告名義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惟該項變更,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換言之,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保單借款之債務人為黃良佑,而非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未減少,是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雖於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之過程,確有過失,但對原告實際上並未造成何損害,反係被告因黃良佑施以詐術,准其辦理保險契約之變更,進而出借款項,被告始為本事件之實際受害人(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事件有何權利受侵害及有何損害之發生,且保險契約上之權利是否已屬確定存在而得由保險契約受益人移轉處分之「期待權」(金錢債權之財產權),抑或非屬「權利」而僅係一種「期待利益」,上揭權利應為債權之一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足徵債權不得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乏所據。
㈢據上,本件被告承辦人員於辦理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及受益人之變更為黃良佑時,固有過失,但該變更,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實不得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實際上未造成任何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回復原狀之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⑵被告應塗銷以第一項保單為借款之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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