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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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偉選任辯護人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偉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生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路口東北角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林清偉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經過前揭路口,行進方向之燈號已顯示紅燈時,仍逕闖越交岔路口前行,適遇 曾繁凱 駕駛MGF-3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煞避已然不及,因而相撞,致曾繁凱受有瀰漫性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腦內出血、右側顳葉腦內出血、以及明顯的腦腫脹等傷害,致左下肢張力異常,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本件車禍肇事後,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清偉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曾繁凱委由代理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清偉固坦承其駕車有過失以致告訴人曾繁凱受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闖紅燈之情,辯稱:伊見當時是黃燈才闖過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確因闖紅燈,才與告訴人機車相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當時通過仁愛、新生路口停止線時,當時燈號已經變為紅燈,因為伊是跟著前面一部重機車往北行駛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向之駕駛人 劉國瑞 於警詢時證稱:…當號誌變為綠燈,伊跟著MGF-312(即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一起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發現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有2部機車闖紅燈往北行駛,第2部機車(經查為N93-392,即被告駕駛之機車)前車頭與MGF-312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被告嗣後翻異原先自白,改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員警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甫發生本件車禍未幾,被告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而為的陳述,自較為可信,況且,以告訴人及證人劉國瑞均係同行駛過肇事路口觀之,更顯見其等車行確為綠燈,而足以佐證被告先前自白闖紅燈一事,確屬實情,是被告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3-29頁、第38-50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重傷害,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或嗅能,及肢體、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重大不治係指終生不能恢復,所謂難治,係指難於治療。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送醫,經檢查顯示瀰漫性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腦內出血、右側顳葉腦內出血、以及明顯的腦腫脹,經治療後仍殘留左下肢無力併張力異常,行走速度較慢、動態平衡較差、步態仍不穩,需肉毒桿菌素注射治療以減輕張力、矯治步態。由於腦損傷至今已逾八個月,臨床上神經損傷復原狀態已趨穩定,所殘留張力異常,依目前之醫學技術無法使其完全恢復,一般醫學上認定為終身無法復原之後遺症。…1.以下肢機能而言,左下肢肌力為3至4(滿分為5),根據此肌力表現,其下肢機能與正常下肢相比,約減損40%。2.以全人機能而言(wholepersonimpairmentrating),目前可自力行走,但因左下肢張力異常仍殘存步態異常現象,根據美國醫學會於2000年所出版《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五版,符合第一類步態失能(classIgaitdisorder),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2月23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56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告訴人左下肢張力異常,已達無法復原之程度,按上說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就此規定自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調查報告表可稽,可知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顯見其駕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車禍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因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肇事後,經他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2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卻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被告除造成告訴人終身無法復原之重傷害外,僅於法院開庭前始與告訴人連絡,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認不宜邀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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