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室被告乙○○即 陳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台新銀行另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理賠台新銀行借款人未清償金額之90%。詎被告自91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41,47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台新銀行即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本金及自逾期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共90天)之利息及違約金7,939元,共計241,475元之90%,並自原告理賠之日起,由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本金)查詢單、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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