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家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55-58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係在1樓室內進入大門後右手邊,該攤位與客廳沙發區以拉門區隔。拉門呈拉開約4分之1的狀態(即拉至1樓攤位冰櫃後方),並非全部拉起,人員進出相當便利,堪認可供不特定人出入。而電子遊戲機臺則擺放在拉門後方,自1樓外部觀察,被告刻意用冰櫃及拉門遮擋,無法直接目視,顯然是為了躲避員警查緝之用,且遊戲機臺擺置於樓梯下冰箱與電視中間,遊戲臺被月曆覆蓋(月曆時間為西元2019年7月),前方並有1張椅子放置包包等雜物,足認被告在機臺前方放置椅子,隨時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機臺時乘坐使用。佐以延長線之長度及位置,便利提供電力給電玩機臺,以供不特定賭客隨時把玩,自行隨插即用,此亦可由警員到場查扣時,將機臺插頭插上插座通電後即可正常使用可證,益徵被告未經許可於檳榔攤後方擺放賭博電玩機臺。況該機臺若如被告所辯久未使用,為何覆蓋查獲時當月份的月曆?而非擺放當月份的月曆?堪認應係被告平時有在使用方有整理之習慣。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機臺鑰匙早已遺失,機臺鎖頭係由警員請消防隊以破壞鎖開啟等語,是如該機臺僅單純供被告自行把玩並供存錢之用,而未對外營業,被告根本無需將機臺之退幣口上鎖,自由使用,以方便隨意取出其把玩時所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得以重複使用該硬幣,無次數限制的自由把玩賭博遊戲。況機臺價值數千元至萬元不等,倘為存放零錢之用,衡情,被告若需存放零錢,市面上之存錢筒僅數十元至數百元即可購得,何須大費周章購置可供賭博使用之遊戲機臺?又被告經營檳榔攤,多半需要找零,零錢對其營業使用之需求性高,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有零錢就投進機臺存放?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犯罪,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經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本案電子遊戲機臺僅有1臺,係擺放在與檳榔攤以拉門區隔之建築物客廳角落,並非擺放在檳榔攤攤位區域內,顯非檳榔攤延伸之營業場所,且該電子遊戲機臺未插電運作,機臺前方及上方擺放椅子、手提包、紙盒、塑膠袋及月曆等雜物,非一般經過該處之人所能輕易發覺,該電子遊戲機是否確供他人使用,仍存有合理懷疑,本案欠缺可資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人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證據,不能逕以查獲現場所示電子遊戲機臺遭遮擋而無法直接目視之情形,推論被告有意躲避查緝,及以查獲現場所示月曆時間、機臺前方擺放椅子、可插電運作之情形,推論被告有意便利賭客隨時把玩機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核原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依現場照片、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之蒐證錄影光碟及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偵查卷第61、62頁、中簡卷第45至47、55至57頁),本案檳榔攤與客廳以拉門相區隔,警員進入客廳執行搜索時,客廳內有3名男子坐在沙發上使用手機,1名女子在擦拭物品,電子遊戲機臺擺放在拉門旁客廳區域角落,並未插電,其上雜亂放置若干紙盒、零食塑膠袋,並覆蓋108年7月之月曆,機臺前方椅子擺放手提包等雜物,從現場擺設觀之,該電子遊戲機臺顯久無人使用而堆放雜物,故警員進入客廳之初並未發現該電子遊戲機臺,而直接上樓查看,係來回查看後才發現該機臺;而衡之一般常情,被告如係欲供營業使用,主觀上即具有營利意圖,縱係為避免查緝而設有隔間、遮蔽措施,亦無須在機臺上堆放諸多雜物,致一般人難以發現該處有擺放電子遊戲機臺;再者,本案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人把玩機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該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則依卷內事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有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意圖及營業之行為。
(三)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本案警員在該電子遊戲機臺內扣得共新臺幣(下同)9,120元之10元硬幣,被告辯稱該些硬幣係其自行把玩及供存錢所存入,雖屬可疑,然該些硬幣是否即係不特定賭客把玩所投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據此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判決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徒以推論方式,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偵字第2108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月間某日許起至108年7月
5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錢來爺檳榔攤內,擺放「超級大舞臺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直接由該機器之投幣口投入10元硬幣,再選擇倍數押注,若押中可由機器退幣口取得贏得之賭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被告所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察進來查獲時,本案電子遊戲機上堆滿雜物也沒有插電,原本還被日曆蓋住,根本不可能有人會玩,伊也沒有對外經營或與人賭博,伊當時買該電子遊戲機時只是想說店裡有多出來的零錢,當作存錢筒在用而已,裡面的錢伊存很久,也沒在用就繼續放著等語(見中簡卷第28至29、45頁、易卷第23、27頁)。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其後為警至上址
檳榔攤內搜索而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41、49至57、61至65頁),另有扣案IC板1片及機台內零錢新臺幣9,120元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可見:上開檳
榔攤係位在透天建築物內,該建築物1樓以手動拉門區隔攤位及客廳、樓梯等處,而本案警員入內查獲時,前揭拉門係拉至攤位區域內大型冰櫃後方,攤位區域及客廳區域間略有區隔,本案電子遊戲機擺放在拉門旁客廳區域角落,並未插電,其上堆放若干紙盒、塑膠袋並覆蓋108年7月之月曆,其前方尚有椅子擺放手提包等雜物,嗣經警員發覺並將月曆等物挪開、將本案電子遊戲機插電後,始見該機台可正常運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中簡卷第45至69頁),足見本案電子遊戲機並非擺放在攤位區域內,且該建築物內客廳、樓梯等處與攤位尚有區隔,並非顯然為攤位之延伸營業場所,參以本案電子遊戲機數量單一,未插電運作,且係擺放在客廳角落、其前方及上方尚有擺放椅子、手提包、紙盒、塑膠袋及月曆等雜物,而非一般經過該處之人所能輕易發覺,則本案電子遊戲機是否確供他人使用,自仍存有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據;聲請意旨僅憑卷附查獲照片即認該機臺並無任何遮蔽,再據以推認檳榔攤之客戶及住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至該機臺前操作投幣把玩,已難憑採。至檢察官雖再以上開查獲現場所示機臺遭遮擋而無法直接目視之情形,推論被告有意躲避查緝,另以上開查獲現場所示月曆時間、機臺前方擺放椅子而可插電運作之情形,推論被告有意便利賭客隨時把玩機臺;然本案電子遊戲機查獲情形既如前述,卷內除查獲照片、錄影等證據外復欠缺其他可資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人把玩本案電子遊戲機之證據,則本院自不能逕將上開查獲現場所示各部分情形均與本案電子遊戲機係為供他人把玩之待證事實連結解釋而俱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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