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相對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歷審案卷,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案卷審閱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確定。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0月25日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50元的百分之四十七,即9,1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聲請人繳納。(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0號卷第││││10、13頁)│├──────────┼───────┼────────────────────┤│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聲請人繳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卷第24、25頁)│├──────────┼───────┼────────────────────┤│合計│19,550元│由相對人負擔47%,即9,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