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承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四八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只)、食用過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109年度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意旨欄所示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號卷,下稱927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48公克,有該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27卷第51頁),為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沒收銷毀,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扣案之食用過殘渣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