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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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垣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垣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垣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垣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