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德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德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8年2月10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8年審易字第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寬典,竟於緩刑前犯侵占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被害人 連金蘭 到庭表示,受刑人只還了2期錢後就沒有還款,也連絡不到人,足認受刑人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卷附判決書、執行筆錄、存摺內頁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文件可以證明,堪信屬實。
㈡、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並了解其為何未繼續履行和解理由之中,本院即傳喚其,並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受刑人雖稱已聯絡告訴人連金蘭稱接下來會以一個月一萬元之方式支付和解金,然經本院聯繫連金蘭,其稱江德永付了2個月和解金以後就沒有再還錢了,他老婆有打電話來說一個月還一萬元,但是我不同意,他也沒有還了等語,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緩刑前已故意犯財產犯罪,又再犯財產犯罪,既獲緩刑之機會,仍不改過自新彌補過錯如期給付和解金,且已履行負擔之金額甚少,僅15
0萬元中之3萬元,堪認其不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審酌其前案、本案均是藉合會所犯,侵害之法益均相關,可見其情形與偶發、初犯者,亦有不同。綜合上開各節判斷,其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