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耀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耀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耀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8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兆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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