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前
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乃於
95年5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清
償,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額為33,855元,如對於任一債
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
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復未能在依協商結果履行,依上開約
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原告消費款318,414元,原告得依
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抗辯,伊未收到帳單
,附卡消費部分均已提出現金交付被告甲○○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復為被告丙○○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積欠原告消費款
318,414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尚不足以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