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李衍嘉
李麗鄉 李秋媛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原告 李衍德 被告李 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將前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李衍嘉、李麗鄉、李秋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李衍嘉、李麗鄉、李秋媛主張被繼承人 李榮祥 生前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基○○○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李榮祥於民國99年間死亡,李榮祥之配偶 李簡春英 於106年9月11日過世。兩造及李衍德為繼承人,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隨之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李衍德向被告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裁定追加李衍德為原告,惟李衍德於本院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65頁)。雖李衍德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各異,惟系爭房地是否為李榮祥之遺產,屬實體上爭執之問題,並未與李衍德現有權利相衝突,則李衍德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李衍德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李衍德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亦裁定命李衍德於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榮祥於民國66年間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權狀原由李榮祥保管,李榮祥過世前將前開買賣合約書、權狀交付原告李衍嘉保管。被繼承人李榮祥生前曾邀集子女談話,對於系爭房地產權如何處理有所交代,由被告 李峯玉 當場依照李榮祥之指示記錄,此有李峯玉記錄之談話筆錄為證,依上開談話筆錄第5點記載「中和房屋(指系爭房地)女兒不可要求,等母親百年後處理,原則上過戶給衍 嘉衍德 ,父親說原則上設若兩兄弟都放棄,則全部過戶給 季洋 。」。由此可以證明,李榮祥就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於主導決定其登記名義人後,自己保管權狀、買賣合約書,該登記名義人對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權限,而真正得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能者,仍為李榮祥本人。則李榮祥與被告李峯玉間,就系爭房地應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二)查李榮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李榮祥於99年間過世,李榮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榮祥死亡而消滅,李榮祥之配偶李簡春英則於106年9月11日過世。而系爭房地既屬李榮祥所有,於其死亡後,自應為其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前,應為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及李衍德公同共有。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四)系爭房地為李榮祥之遺產,應屬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及李衍德為李榮祥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拒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基於繼承及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李衍德公同共有,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五)並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李衍德公同共有,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66年1月19日親自簽約購得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之父親李榮祥所購買,且部分自備款及後續之貸款亦為被告繳納,而部分自備款係父親李榮祥承諾無償贈與被告,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具體事實。
(二)因為被告工作都住外面,只有休假回家,所以權狀及買賣契約就交給父親保管,權狀是因為後來父親生病,醫藥費不足,被告跟父親說可以拿房屋來貸款,父親就把權狀交給原告李衍嘉去辦貸款,後來權狀原告李衍嘉就沒有拿回來,原告李衍嘉沒有去辦貸款,後來被告去請權狀辦貸款,買賣合約書也被原告李衍嘉拿走。被告雙親往生前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料起居,且因父親曾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自備款,被告基於反哺之心,才會獨立負擔支付母親生前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未增加其他兄弟姐妹之負擔。
(三)原告所提李榮祥系爭談話筆錄,是父親口頭指示由被告書寫記錄,因為父親非常重男輕女,才說要過戶給兩個兒子。被告為人子女晚輩身份不敢忤逆只能單純緘默,並不表示被告承認雙親就系爭房地因而有處分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父親李榮祥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原告李衍嘉、李麗鄉、李秋媛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李衍德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查證人即原告之嬸嬸 李葉阿梅 於本院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中和這間房子是誰出錢買的?)李榮祥跟他太太。(問:你為什麼知道是李榮祥出錢買的?)李榮祥去我那裡說的,他在上班人家會去找他,他太太有一些互助會的事情,李榮祥怕被查封所以用他第三女兒的名字,就是被告李峯玉。(問:中和這間房子,你還知道什麼事情?我沒有問到的,是否可以說明?)李榮祥說他的房子要分給兩個兒子,如果第二個兒子原告李衍德不要就給大孫子。」、「(問:李榮祥有沒有說系爭房屋的價金都是他出的?)兒女都沒有出錢,都是李榮祥出的。李榮祥說他把買房子的錢交給被告李峯玉去繳,並由被告李峯玉記帳。(問:你知道為什麼李榮祥這麼重男輕女的人,為什麼會把錢過戶給被告李峯玉,而不是過戶給兒子?)李榮祥說查封也會到兒子的部分,女兒是嫁出不會被查封。(問:是李榮祥自己這麼認為的?)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亦自承其母親確有積欠互助會款,且曾經在回去看父母時,有看到外面的人來家裡討債(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證人李葉阿梅所述兩造父親確有因討債問題因擔心房子會被查封才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
(三)又證人李衍德亦證稱:「我爸爸確實有講到原則上是過戶給原告李衍嘉跟我,後面說季洋的部分我沒有聽到,也沒有聽到女兒不可以要求,父親說女孩子依附娘家,以後不要再依靠娘家,因為房子已經給她們住二三十年,也照顧了他們二三十年。」、「(問:是否知道你父親資助一點錢,為何過戶給被告李峯玉?)我也不清楚。我爸爸一向重男輕女,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另依原告提出之由其父親口述並由被告親自書寫之「李家事要務談話筆錄」(下稱系爭談話筆錄),其中第1點記載:「我倆已日薄西山,希望麗鄉、峯玉不要再仰仗娘家要獨立,大家各自應自行負擔責任」、第5點記載:「中和房屋(指系爭房地)女兒不可要求,等母親百年後處理,原則上過戶給 衍嘉衍德 ,父親說原則上設若兩兄弟都放棄,則全部過戶給季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58號卷第24頁)。若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為何李榮祥指示分配予原告李衍嘉及李衍德時,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且倘若系爭房地為被告李峯玉所有,李榮祥應不會表示「房子已經給她們住二三十年,也照顧了他們二三十年。」等語。
(四)又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其父親有出一部分金錢,其將薪水袋都交給父母,貸款是其父親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5、98頁),足見系爭房地價金係由被告父親出資。
另系爭房地一向由兩造之父母居住,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亦係由李榮祥自行保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及土地及建物權狀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58號卷第14至23頁),可以證明李榮祥係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另由上述證人 李葉阿海 之證詞,可知原告父親之所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係因有積欠互助會款問題,怕外人討債,由系爭談話筆錄內容,李榮祥有作決定,處分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二個兒子,女兒不可要求等情。益證原告之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父親李榮祥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之父親李榮祥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基於親情關係,必不會特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此乃一般人之常情,且亦係對被告信任之表現。
(五)綜上各情以參,從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父親支出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自購買以來亦由原告之父親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權狀均由原告父親保管,且李榮祥生前已就系爭房地預為處分等情觀之,應認原告之父親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積欠互助會款擔心外人討債之考量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認定。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是原告父親李榮祥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堪信為真。
五、原告李衍嘉、李麗鄉、李秋媛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李衍德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一)李榮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而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李榮祥於99年間過世,李榮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榮祥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即屬李榮祥所有。
(二)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又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李家事要務談話筆錄第5點記載:「中和房屋(指系爭房地)女兒不可要求,等母親百年後處理,原則上過戶給衍嘉衍德,父親說原則上設若兩兄弟都放棄,則全部過戶給季洋。」、第6點「祖產假如受贈人都不要,請叔叔成立慈善基金會或捐給八德市公作為慈善基金或社區救濟金」等語,李榮祥及原告李衍德並在其上簽名。因認李榮祥及原告李衍德二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準此,在李榮祥死後,原告李衍德就系爭房地確實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而依原告李衍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將其應得系爭房地之部分給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9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李衍德所應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第按死因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談話筆錄,本件李榮祥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李衍嘉部分,因原告李衍嘉當日缺席並不在場,且復無證據顯示其同意受贈,亦即並無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準此,此部分之贈與契約因雙方意思未合致並不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系爭談話筆錄所載內容,雖屬李榮祥就其死後財產預作安排之遺囑行為,而依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亦即繼承人不得為見證人,然系爭談話筆錄卻由不得為見證人之被告李峯玉為筆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談話筆錄核與民法第1194條、1195之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之一依遺囑人口述意旨作成筆記之要件不符合,此外亦查無系爭談話筆錄符合民法第1189條之公證遺囑、密封遺囑等方式之證明,則系爭談話筆錄與我國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而依同法第73條規定而屬無效。而就李榮祥欲分配系爭房地予原告李衍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復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業如前述。準此,就李榮祥分配予原告李衍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於李榮祥死亡後,自應為其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前,應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包括原告李衍嘉、李麗鄉、李秋媛、李衍德、被告李峯玉)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乃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佔用部分。
(三)查本件被告與李榮祥間就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此外,被告復又未能說明其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將前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22.09│4分之1│├─┴───┴────┴────┴────┴────────┴──────┴─────────┤│(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地│地││合││││││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面││││備考││││││材料及│層│層││││││號│號││││4│2│││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1│901│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鋼筋混凝│2層:│││87.18│1分之1│││││復興路301巷│和區圓通│土造4層│70.28│││││││││15號2樓│段0152││陽台:││││││││││-0000地││16.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