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義雄 相對人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呂友欽人相對人 黃小莉 相對人 呂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八八二○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