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發、 王勝國 均係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之住戶,2人多次因社區居住事宜而有嫌隙。嗣吳清發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再次與王勝國發生口角,吳清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不要跟畜生講話」之言語侮辱王勝國,足以貶損王勝國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清發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