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彰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自101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2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嗣於101年2月20日凌晨1時33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盤查,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警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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