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被告酒精測試紀錄乙紙」為證據,並補充「被告血液中乙醇含量381.64mg/dl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9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毫克,嚴重影響注意能力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追撞前車肇事,致人受傷及車輛毀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較為遲鈍,注意力減低,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機率及危險性遠較正常時為高,仍於民國96年3月23日10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家中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於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同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復疏於注意,不慎自後方撞上 高明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高明成臀部與左手受傷及機車車尾損壞(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乙○○因撞擊倒地受傷而失去知覺,經基隆市消防局暖暖分隊送往礦工醫院治療,由醫院抽取血液送驗,乙○○血液中乙醇含量高達381.64mg/d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高明成警詢時所述車禍經過,(三)被告酒精測試紀錄乙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五)車禍現場、乙○○及高明成所駕駛機車撞擊部位之照片24張、(六)聯合醫事檢驗所出具被告血液中乙醇含量報告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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