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被告開立帳戶之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3日」,並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尚佳、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本、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非鉅,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貢寮鄉○○路12號現居臺北縣貢寮鄉○○村○○街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3日,在基隆市○○路9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11月19日提領出906元後,於同年11月19日至12月22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基於詐欺犯意,於95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利用「SKYPE」網路通訊,與丙○○聊天,對丙○○佯稱欲與之援交,雙方相約於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統領百貨公司對面碰面。
嗣丙○○到達約定地點,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恐丙○○為警察,故要求丙○○操作提款機作身分確認,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95年12月25日)晚間8時27分許,操作統領百貨對面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9元至乙○○前述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丙○○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之事實;被告前述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未曾掛失之事實;被告所辯該帳戶為薪水入帳之用││││,惟開戶後未曾有任何薪資入帳紀錄,且於開戶後不││││久,即將開戶金領出,且被告辯稱開戶後即未用過,││││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係95年12月17日「不見」││││,卻於95年11月19日領出大部分開戶金,足證被告所││││辯矛盾、不實。│├──┼─────────────────┼───────────────────────┤│二│被害人丙○○警詢指述、偵訊證述│其遭不明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三│證人 余路 加偵訊證述│被告所辯不實之證明│││││├──┼─────────────────┼───────────────────────┤│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6年1月16│1、該帳號為被告所有│││日96基隆字第90010號函、96年3月26日│2、被告帳戶未曾掛失│││96基隆字第90077號函、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五│被告前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95│被害人受騙轉帳29999元至被告帳戶並旋遭提領之證│││年11月3日開戶時起至95年12月26日列│明│││為警示帳戶時止)、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猶一再狡辯,毫無悔意,又堅不吐實,所辯過程前後反覆、矛盾且不合常理,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