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該2罪宣告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12、16至17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100年度訴字第502號、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4月及4月(該5罪宣告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未經定應執行刑)、8月、8月、4月及4月(該4罪宣告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3月(該2罪宣告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上揭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四、㈠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日為民國100年6月13日,在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日100年4月21日之後,不合上揭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將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抽出而與附表所示之他罪定執行刑,是就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之他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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