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捌佰零捌萬玖仟叁佰叁拾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曾以新臺幣(下同)8,505,9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20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執行事件已於民國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46號以94年9月22日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陳稱已於94年6月27日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訴訟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該反訴與本件無關,爰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限期通知行使權利函、相對人陳報狀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3年4月19日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供擔保提存8,505,990元。依該裁定之意旨,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48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故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20號執行事件即停止同年月20日之拍賣程序。嗣因相對人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48號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陳報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20號執行事件遂另訂同年7月6日拍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46號以94年
9月22日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即於94年10月3日提出民事反訴狀影本,陳報其已於94年6月27日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訴訟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謂相對人之反訴與本件無關,然依相對人所附反訴狀之附表已列明「延宕執行2.5個月」之損害金額277,773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提存物之一部分行使權利。
㈢依相對人上開反訴狀請求之範圍計算,除損害金額277,773
元外,其利息之計算期間,宜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三個審級總辦案期限計4年4月之規定,預定為10年。亦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應僅限於以損害金額277,773元加計自93年7月7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8,887元,即總計416,660元為準。逾此範圍之提存物8,089,330元既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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