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更(一)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景福街口時,因將車停放在前開路段某停車場出口處之紅線上而阻礙行人通行,招致行經該處之被害人丙○○不滿,站在車外向被告咆哮,被告見狀,下車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端,未料被害人突持所攜帶之雨傘敲打被告左手臂,被告原應注意被害人為一年邁老人,若施推力即有倒地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反旋以雙手抵擋並將被害人推開,被害人一時重心不穩,不慎向後跌倒頭部著地,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身體右側偏癱,行動困難,語言不能,無法表達自我意見,吞嚥困難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次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之女乙○○○曾委請 施竣中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以其本人及被害人丙○○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涉嫌重傷害罪,狀內詳述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庭,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庭時,詢問被害人丙○○病況,被害人丙○○之女乙○○○告以:無法說話、身體右邊癱瘓、無法進食等情,並堅持要告過失傷害,檢察官即當庭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詳偵卷第六二、六三頁)等情,合先敘明。
(二)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丙○○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糾紛,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乙○○○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二人經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由本院核定在案,有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刑調字第00七號調解書在卷足憑(詳九十三年度他字六0四0卷第二十頁),該調解內容第二項明定:聲請人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並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該調解經本院核定後,已不得再就本件事故提出告訴。乙○○○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委請施竣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以其本人及被害人丙○○為告訴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其告訴仍非適法,應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