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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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淀和(原名李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淀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淀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
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一再犯竊盜罪,可見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亦不能自我控管,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所得利益非鉅,並經被害人 謝貴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臨時工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