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洪媛庭 再審被告 廖偉平 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7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110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與本件訴訟毫不相涉,原第一審判決錯認事實,誤為裁判,至為明確。
㈡證人 廖若倫 已證述兩造間借貸合意及親眼目睹再審原告交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借款,原第一審判決不但違背法令且錯認事實,誤為裁判。
㈢再審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收到再審被告所寄來的任何書狀繕本
,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再審被告應將繕本寄給再審原告,或諭知再審原告前往閱卷,詎原第一審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既有不當,則原第一審判決自有違背法令,而應予以廢棄。
㈣本院前案訴訟有關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事件10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被告及女兒親書賀卡、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等,係因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致令未能提出。
㈤另為期明瞭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惡為,再補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供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萬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
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前揭㈠至㈢之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750號、107年度小上字第191號卷可供查明。則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法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就再審原告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始提出本院前案訴訟有關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事件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及女兒親書賀卡、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認定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依前開規定未予審酌,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前揭㈣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10
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係為法院明瞭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惡為,則難認與本件再審之訴相關,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