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72號原告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喜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工程期間則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前已給付被告5萬元現金,復分別於106年5月9日給付第一期剩餘款項73萬元、106年9月21日給付第二期木工進場款項78萬元、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5日給付第三期油漆進場款項48萬元、454元。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至5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前期拆除工程完畢,惟於106年6月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被告遲至106年9月11日始進場施作水電工程、同年月21日始進場施工木作工程。且被告未將應付之款項轉交下包廠商,致現場多次發生工班無預警停工或廠商拒絕提供材料,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原告不得已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結算,兩造於107年6月28日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同意就未施作部分照價退還原告79萬1,704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工程期限內完工,逾期則每逾一日需賠償甲方(即原告)總工程款千分之1作為逾期賠償,故被告尚應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共計301天之逾期違約金78萬2,600元(計算式:2,600,000×0.001×301天=782,600)。又被告前曾為原告墊付修復漏水費用3萬8,850元,扣除該筆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5,454元(計算式791,704+782,600-38,850=1,535,45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暨其附件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台北市○○街洪宅報價單、106年5月9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法定代理人彭國豪107年4月30日line對話記錄、107年7月5日TVBS新聞網頁資料、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33至59頁)在卷足稽。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5月25日,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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