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31號被告羅智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祥係三重客運「藍26」號路線公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三重客運「藍26」號路線公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捷運站」站牌前時,因與乘客 蔡鋒澤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就蔡鋒澤支付之車資問題發生爭執,羅智祥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蔡鋒澤臉部、頭部及身體數下,致蔡鋒澤因而受有左右手掌擦傷、兩側臉頰擦挫傷、頭部鈍傷及兩側肩部鈍傷等傷害。嗣蔡鋒澤於驗傷後,報警並對羅智祥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鋒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鋒澤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蘋果日報新聞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另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右手掌擦傷、兩側臉頰擦挫傷、頭部鈍傷及兩側肩部鈍傷等傷害乙節,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蔡鋒澤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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