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皆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某路燈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16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某家統一超商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000號燈桿前,因行車可疑為警攔檢稽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對該汽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使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0858公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6時27分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先送法務部○○○○○○○○執行戒治,再移送法務部○○○○○○○○接續執行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各階段處遇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9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前所犯,依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簽結在案。本案扣得之毒品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則因被告涉犯本案罪嫌已簽結而未能追訴其罪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36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偵查後,認被告已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效力所及,而為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0.0641公克、0.021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0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晶體2包確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檢察官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本案扣得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惟該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未送檢驗而有殘餘毒品之成分,自僅能諭知沒收,而無法諭知銷燬之,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晶體2包(驗餘數量分別0.0641公克、0.0217公克,含包裝袋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