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趙友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號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趙友瑋之抗告,該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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