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情事變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上訴人 吳明龍 被上訴人 闕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情事變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之總額計算,應核定為 伍佰 參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式:44,729×12×10=5,367,48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陸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計算式:1,028,767+5,367,480=6,396,2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