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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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繞越電度表改變電動表外之線路之方式,竊取電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不詳日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裝設在台中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之電表底座負載側及電源側反接改裝,以繞越電表改變電表線路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能。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台灣電力公司稽查員甲○○至上址實施例行檢查時,發現電力線路有異狀而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竊盜電能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同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區費稽發字第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竊電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種法規之法條競合,況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處斷,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形、目的、動機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資薄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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