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如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如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如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如琪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如前述,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衡酌上情,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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