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益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益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蘇秀琪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20號被告葉益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伶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蘇秀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1年8月13日凌晨4時25分許,葉益伶騎乘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宗翰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益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琪及證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秀琪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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