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理人 簡嘉儀 相對人 陳耀煌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耀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耀煌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梗塞,現左側肢體無力且有失語症。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經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兄弟姊妹均失聯,是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爰聲明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2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212003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社工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並參酌相對人自接受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之手足均全無音訊,難認渠等為適任之監護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聲請人主責、管理,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