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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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請人 洪家妍 相對人 洪宗堂 關係人 洪若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宗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家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宗堂之監護人。
指定洪若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周孫元 診所111年11月21日元字第11100000408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回正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判斷力、定向感均有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日期。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5,屬於末期失智程度。個人衛生完全人協助才能維持,亦需人餵食。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相對人符合腦中風及老年失智症等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9月12日桃林字第111629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於家中接受居家照護,聲請人每日會前往相對人住所照顧伊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身分證、存摺與印章由聲請人保管,且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負責處理,關係人適時提供協助。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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