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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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戴燕珍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二二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條第2項即已有規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22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審閱
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694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件主張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22,920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022,92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451,146元(計算式:9,022,920元×5%=451,146元)。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22,92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預估該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2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至少為902,292元(計算式:451,146×2=902,292),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902,292元為適當。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902,29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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