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20號

原告 曾世廷

被告 阮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源泉街與南勢四街口時,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之過失,致與對向往文化北路1段方向行駛、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並波及於路邊停放之三部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估算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6,075元(含工資暨烤漆89,001元、材料費347,0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被告無肇逃之意,因看無事故且無人傷害,前方未再有車隨即左轉,怎知對向駛來原告駕駛之車輛,飛快撞擊停在路邊三輛車,原告卻推責於被告,質疑是原告車速過快且酒駕所致云云,然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就本件交通事故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阮品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二、曾世廷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 劉至佳 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受波及之車輛,無肇事因素。四、 賴志豪 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受波及之車輛,無肇事因素。五、 呂欣潔 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受波及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卷付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72673號函暨所附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權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同樣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違規迴轉之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具有過失,且被告就所辯上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信,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36,075元(含工資暨烤漆89,001元、材料費347,07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逾5年,則其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4,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3,708元(計算式:34,707元+89,001元=123,7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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