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陳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玉如 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為附卡人,並約定陳玉如及被告得於特約商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於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與陳玉如自91年3月27日至102年
1月22日止消費計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3萬5,859元(內含消費本金38萬5,653元、利息25萬206元);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與陳玉如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859元,及其中本金38萬5,653元自102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款項中,僅8,413元為被告之消費,且被告於98年8月後已向原告停止該附卡之使用。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系爭約定條款,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乃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然於簽約時,原告不僅未給予被告相當之審閱期限,條款內容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故被告僅願就上開屬於被告消費之8,413元部分負清償之責,其餘正卡之欠款非屬被告之消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玉如及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陳玉如對原告所負債務(包含被告刷卡消費金額8,413元)共計本金38萬5,653元及利息25萬206元未清償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被告應就正卡持有人陳玉如及其本人附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是否有效?茲敘述如下: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亦規定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銀行為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大量之新型態交易,考量此種交易處理之經濟性,而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型態,預先擬定契約條文,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而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是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前揭說明,該項約定即應受上揭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拘束。
(三)信用卡使用契約,係消費者與銀行間成立依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契約,由消費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銀行先為付款,持卡人再於清償期限內向銀行給付代墊款項,是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使用申請後,銀行將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為何。又信用卡附卡設計,乃因正卡持卡人之家屬、親友或員工,或係未成年人,或係沒有收入,或為公款支出,遂由正卡持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卡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卡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始同意核發附卡。就附卡之本質及使用目的而言,乃正卡持有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記帳消費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係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之保證人,再者,銀行核發信用卡附卡時,係審核正卡持有人之財力、收入等信用狀況,而非附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是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已有不妥。換言之,正、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乃附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而正卡持卡人始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方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附卡之預期,況且,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係以持卡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據,發卡銀行既以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作為核發附卡之審核條件,而非審核附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則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附卡持卡人亦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已逾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有違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背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此外,附卡持卡人並不如正卡持卡人得接收帳單,並按月得知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而正卡持卡人若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債務將被課予高額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風險顯非附卡持卡人得以預見及控制。準此,即生附卡持卡人應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或連帶清償風險,然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而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四)綜上,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所負之一切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違背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於附卡持有人即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應無庸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所負之一切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被告僅須就其本人之附卡消費金額負清償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被告本人以該附卡簽帳消費之金額,共計8,
413元,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13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陳玉如之簽帳消費款及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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