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商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近5時許止,在臺中市○村路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永大街口時,因連續對前方車輛按喇叭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5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