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7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七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中華銀行為消滅銀行,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原中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滙豐銀行概括承受,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7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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