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認領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謝麗香 於民國76年8月15日未婚生下原告,因原告生父不詳,謝麗香為避免原告遭到他人異樣的眼光而遲未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直到原告已屆就學年齡無法再拖延,謝麗香乃央請被告甲○○幫忙於82年7月20日出面辦理原告之認領手續及出生登記,致使戶籍登記原告之父為被告甲○○。因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認領原告為子之行為自屬無效。又此項父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82年7月20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兩造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鑑定結果,可以排除被告甲○○是原告乙○○的親生父親。此有該院97年3月4日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各情,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於82年7月20日被告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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