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健龍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3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89年間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3月。
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6年8月13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陳健龍於9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陳健龍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然其於撤銷假釋前,其所犯之罪刑,經減刑後,應執行1年4月15日,另須扣除羈押折抵9日,累進縮刑70日,然其自94年3月31日至95年11月16日止,其已執行1年10月3日,是其雖因撤銷假釋,然其因減刑前已執行部分業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是其撤銷假釋後無須再執行殘刑,是其該徒刑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
二、陳健龍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於101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為2月22日前2日某時),在臺南市○○路某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代謝後之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無疑義。
二、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3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89年間經原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96年間犯多起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是其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3月。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6年8月13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陳健龍於9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陳健龍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然其於撤銷假釋前,其所犯之罪刑,經減刑後,應執行1年4月15日,另須扣除羈押折抵9日,累進縮刑70日,然其自94年3月31日至95年11月16日止,其已執行1年10月3日,是其雖因撤銷假釋,然其因減刑前已執行部分業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是其撤銷假釋後無須再執行殘刑,是其該徒刑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自有未洽,應予更正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早於多年前即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多次年來分別經判決入監執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再經多次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件被告前案各罪,其中先執行完畢部分,已經嗣後重新定應執行刑,僅發生扣除刑期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嗣又犯多起案件,經接續執行部分刑期後,現仍在假釋期間,其再犯本案,不應論以累犯云云。但查,被告第一次假釋期滿前所犯之罪,因減刑之故,其實際執行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自應認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之日,雖嗣後因案經撤銷假釋,但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款規定,該假釋期間不合併計算,不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自屬獨立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經撤銷假釋,但先前刑期已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而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罪,應論以累犯,本件原判決認定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屬不當,但其結論尚無二致,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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