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江世華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趙偉傑 律師被告 方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嗣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即時支付每月租金,故兩造於112年12月30日復簽訂同意退租搬離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13年1月30日合意終止上開租賃關係,並以原押金扣抵112年10月及11月租金,且被告應於113年1月30日主動搬離系爭房屋,及應繳付未結清之租金72,000元,惟被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繳付未結清之租金72,000元,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未結清之租金72,000元及遲延利息;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5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72,000元,同意原告聲明㈡之請求,但被告現在無力給付,希望可以分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太高,伊沒有能力給付,希望法院酌減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所欠租金72,0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2至30、32、34至35頁);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其未於約定時間搬離系爭房屋,且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共計72,000元未繳等節,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共計72,000元,為有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之清償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2,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6日,參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800元予原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6頁),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點交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800元【計算式:36,000×(3+14/30)=124,800】,亦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致原告之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即為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且本件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請求如上,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至113年5月13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6,000元部分,顯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之租金72,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