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景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後,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之住所(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及其陳報之居所「基隆市○○區○○街○○○號4樓」2址分別付郵送達,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
107年4月9日分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上開住居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故上開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若不服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應自合法送達判決翌日即107年
4月20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07年5月2日屆滿(該日非國定假日),惟被告遲至107年5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暨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足認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被告雖於107年5月2日以陳報狀請求變更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1紙存卷可考,惟原審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自不因被告事後請求變更送達地址或被告是否實際領取該判決書,而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及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