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允中選任辯護人游雅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4502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徐雅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允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02號被告施允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允中為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激公司)之董事長。緣集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集鼎公司)前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招標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集鼎公司並於100年
3月17日,將其承所承攬之「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區整建工程之空調工程」分包予東激公司施作,並與東激公司之負責人施允中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257萬1610元之承攬契約,施允中因而取得作為提領工程款專用之集鼎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 楊光興 之印章(即集鼎公司大小章)。東激公司則於100年7月5日,將此部分工程委由被告 林千惠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負責人之宇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貫公司)承攬。因集鼎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各期工程款,業主均將之匯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戶,基於付款便捷,集鼎公司即將請領該專戶款項大小章與存款簿交由東激公司保管,由東激公司直接來領取。惟於101年9、10月間,施允中因財務經營困難,無法支付給予宇貫公司本件工程款,且所交付之支票均已跳票,故宇貫公司要求東激公司之上游包商集鼎公司承諾願意承擔貨款,才願意繼續出貨,施允中為求宇貫公司能夠繼續出貨,以避免無法繼續施工,雖明知未經集鼎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光興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11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7樓)之東激公司內,製作101年11月9日,由集鼎公司所簽署蓋印之「貨款承擔契約書」,內容略以:集鼎公司願承擔東激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開立支付予宇貫公司之184萬3246元貨款,東激公司隨後預計再開立之支票,含9月款、10月款、保留款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分別為368萬461元、142萬9264元、48萬3583元,集鼎公司願意承擔上述票據給付及貨款給付義務,與東激公司共負清償責任云云。並在系爭文書上盜用集鼎公司之大小章,施允中並於101年11月初某日,將上開偽造之「貨款承擔契約書」,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工地主任 陳聰華 行使之,並由陳聰華交付給不知情之宇貫公司經理 姜翊銘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宇貫公司誤信該「貨款承擔契約書」為真實而未及時求償,足生損害於集鼎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光興之公共信用。嗣經宇貫公司向集鼎公司提示「貨款承擔契約書」,要求集鼎公司付款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集鼎工程有限公司委請 洪錫爵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允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集鼎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楊光興、證人即宇貫公司之負責人林千惠、經理姜翊銘、東激公司之工地主任陳聰華等人於本署偵訊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給付貨款事件102年10月2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偽造之101年11月9日集鼎公司與楊光興印文之「貨款承擔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允中所為,係犯刑法犯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同意書上同時盜用集鼎公司及楊光興印章,因侵害2個人法益,乃1行為觸犯2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盜用印章罪名論。於偽造同意書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僅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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