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54、1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思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思伶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鎮○路○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管制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及該處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施靜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而往前行駛,葉思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施靜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施靜宜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肘磨損或擦傷、左手及左足磨損或擦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創傷性斷裂(右側膝前十字韌帶之部分斷裂)、右側腳皮膚擦傷、右側外側膝韌帶拉傷、左側上肢皮膚擦傷、右側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及右側閉鎖性第一個腳趾骨骨折等傷害。葉思伶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施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思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54號卷【下稱偵1245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施靜宜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54號卷【下稱偵12354卷】第9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5頁、偵12454卷第2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至12、17至22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規定,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告訴人最近1次就診紀錄,其右膝仍有肌力不足之狀況,但關節角度與行走能力已逐漸恢復,故雖有傷害(減損一肢之機能),但未達重傷害(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則以103年8月11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謂:告訴人右脛骨上端有一小碎片骨折,不符合重傷害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60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事發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係故障云云,惟臺中市○○區○○路○鎮○路○段○○○路○號誌雙向均正常運作一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且依事後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現場交通號誌並無故障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已不再爭執,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致其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身,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已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除育有3子均在就學而須由其與配偶2人扶養外,尚須扶養其父母,目前在自家開設之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