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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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 蘇靖惠 上列上訴人與 葉辰慶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36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2年度台抗字8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10,000元/平方公尺,面積依序為351.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48,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萬5,756元(計算式:210,000元×351.03平方公尺×1/48=1,535,756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153萬5,7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4,3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