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9日起至
97年9月9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2固定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雙方約定條款規定,系爭借款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