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其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九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嗣該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打電話予乙○○恫稱其子被綁架,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才要放人云云(事實上乙○○之子並未被綁架),使乙○○誤信為真,心生畏懼,經與歹徒討價還價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匯款三萬元至歹徒指定之甲○○前述台新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之犯行,辯稱:伊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隔幾天發現遭竊,伊心想帳戶內只有一千元,所以就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因接獲假綁架之恐
嚇電話,誤信為真,心生畏懼,而依歹徒指示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匯款三萬元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由被告親自
前往台新銀行太平分行開立,當日存款一千元,同時申辦領取晶片金融卡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新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台新作集字第9506536號函及所附申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雖被告辯稱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原為職業軍人,九十四年五月退伍後到雲泰公司工作,退伍金及上班薪資均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足見被告均固定以合作金庫作為往來銀行,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郵局、合作金庫、聯邦商銀、安泰商銀、台中商銀等多家金融帳戶,其中聯邦商銀、安泰商銀、台中商銀自開戶後迄案發時為止均無交易紀錄,有各該銀行檢送本院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無使用新帳戶之必要,然其卻特定前往距離住家(被告住處在臺中市○○路○路途遙遠之臺中縣太平市開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動機已有可疑。又依被告所辯,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惟被告機車龍頭與置物箱係使用同一鑰匙開啟,此為被告所是認,竊賊既能打開被告置物箱,自亦能發動被告機車,然竊賊卻僅偷走被告置物箱內之物,而未竊取價值更高之機車,顯與常情有違。另依本院調閱之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所示,被告於案發前曾先後因印鑑、儲金簿遺失,而向郵局辦理變更或掛失止付,可見被告知悉帳戶相關資料遺失時應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以維自己權益。而本件被告既於失竊後幾天即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卻始終未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對於自己特地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不聞不問,有悖常理。再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若有遺失,應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具備之常識,而犯罪集團因無法掌握掛失止付之時間,為避免其處心積慮詐騙或恐嚇所得之款項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遭凍結,一般均收購人頭帳戶充作匯款專戶,而不使用失竊帳戶,此為法院辦理此類案件所查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然其開戶時所存之一千元並未遭竊賊領走,且於開戶後第五天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即有不明人士轉帳匯入三萬元,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人提領,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被害人轉帳存入三萬元後,隨即於同日為人提領,迄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帳戶內尚有餘額一千零一元(即被告開戶存入之一千元加上利息一元),凡此皆與一般失竊之情形有別,而與犯罪集團收購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吻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襄理 陳玲雅 及新平派出所警員 邱猷結 到庭作證,欲證明台新銀行並未通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其係主動到派出所接受詢問,惟上開事項與被告究竟有無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無關,該等事項縱使屬實,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係以恫稱綁架被害人兒子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該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得預見其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此遂行財產犯罪,猶提供自己帳戶容任他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行為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又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原審未於處刑前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即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程序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使
檢警無法查緝真正犯罪行為人,其行為助長不法,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因原判決適用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規定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自屬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而不受「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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