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27號原告 林政佑 被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魏伊豪被訴詐騙原告林政佑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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