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曾文義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陳美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84計算,另若逾期繳款,延滯期間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若借款人等未依約清償,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曾文義未依約清償,迄至110年5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29,6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訴外人曾文義業於110年5月31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被告陳美玲為其一般保證人,依法原告乃轉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28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為一般保證,而原告已向主債務人求償無著,並未向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9年間訴外人曾文義向伊表示因自己與母親借款買貨車靠行貨運行,但公司生意不佳、生活每況愈下,每月家庭生活費皆入不敷出,還要固定還款給母親,且其家人對其皆無同理心,亦未能同舟共濟,其已無足夠經濟能力再生活下去,於是找伊當保證人,因伊對於訴外人曾文義之狀況亦是深表同情,但因伊本身亦負有債務,並無多餘的錢可以借貸予其,因此迫於無奈、勉為其難擔任訴外人曾文義之保證人,希望在燃眉之急之情形下能助其暫時度過難關。惟在原告撥款1年後,訴外人曾文義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約在110年7月左右,伊接到原告來電轉達借款人之信用貸款逾期尚未繳款,伊當下立即告知原告:借款人於5月底工作中驟逝,請向他的家人連絡處理繳款事宜,並敘明在過去這1年來,原告並未再與伊聯繫通知有關訴外人曾文義借款事宜或通知進行調解協商還款。
㈡直到111年7月才收到鈞院通知書,得知訴外人曾文義之家人全體聲請拋棄繼承。這消息對伊來說有如心如刀割,伊內心非常煎熬及難過痛苦,因伊本身經濟狀況就辛苦拮据,且有年邁雙親尚須分擔扶養費,加上本身已有3筆個人信用貸款須償還,再加上訴外人曾文義這筆更是雪上加霜,又伊於111年4月間染疫確診,因病情嚴重需治療及養病,目前失業且有長新冠後遺症。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文義之借款,伊有心且有誠意出來解決面對,盼能與原告好好協商調解,在自己清償能力範圍內分期攤還,希望原告能免收利息且酌減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牌告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增家菁110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之主張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已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文義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文義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清償前揭債務。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28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