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5號聲請人 蔡明哲 相對人 鄭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一節,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第37-45頁);且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受理在案;再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周玉珊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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